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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合作联社案例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争议焦点

发布时间:2022-09-29 14:50:20 浏览:131 分类:综合问答

一、案例介绍

原告:李

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三人:冯某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朋友第三人冯某向被告借款,要求将原告房屋抵押。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索赔令。贷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均为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未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也未为实现抵押担保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多年不作为,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抵押权已经丧失。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原因如下:1.贷款尚未归还,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疏忽履行催收义务,与事实不符。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责任的担保法案例,担保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告通知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提示通知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设立担保合同的规定,并且已经担保人签字同意,则可以确定新的担保合同成立。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担保法案例_金融法担保案例_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二、案例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撤销手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本案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签字对提醒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是否构成对抵押担保的重新确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主债权期满前,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撤销抵押登记的请求。” 本案债权人景泰农村信用社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应主张对涉案财产行使抵押权,但尚未行使,且抵押人李某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后主诉的诉讼时效届满,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催告通知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字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追缴通知书借款人签字或者盖章法律效力的批复》(法律解释(1999)第7号)),债务人冯某已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后来,《关于签署催收通知书一事的答复》(法律解释(2004)第4号))规定,本案中,借款人冯' 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具有“再次确认”抵押担保的效力。,虽然抵押人李某签署了催收通知书,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担保法案例,但应区分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涉案催收通知书内容未载明抵押人李某明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即表示有提供财产保险的意图,催收通知书内容不符合设立条件抵押担保合同中,双方未形成新的抵押担保关系,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会产生新的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抵押权已被消灭,原告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有效性,被告景泰农村信用社可以提出其他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消灭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取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被消灭,原告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有效性,被告景泰农村信用社可以提出其他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消灭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取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被消灭,原告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有效性,被告景泰农村信用社可以提出其他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消灭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取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有效性,被告景泰农村信用社可以提出其他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消灭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取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有效性,被告景泰农村信用社可以提出其他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消灭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取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已解除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撤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已解除原告不动产的抵押权,撤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三、回顾

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释》关于担保物权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权等一切担保物权。但是,《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抵押权,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时效期限内享有刑事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之所以修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担保期限届满两年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索赔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仍允许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有关主债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无意义;反之,如果不让抵押人追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不符合保函的从属关系。有鉴于此,物权法将担保法的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联系起来,以满足担保从属的要求。